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即被告 古亞權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亞權(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自民國91年11月29日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經歷審延長羈押,至今已8年餘,請審酌被告僅有妨害兵役前科,並無其他重罪前科紀錄,且被告本設有固定住居所臺中市○里區○○路○○巷○○號,被告雖與前妻 李嘉韻 離異,並約定所生之子 古峻鑫 由李嘉韻監護,惟古峻鑫正值青春叛逆歲月,實需有一嚴父陪伴,為此被告更無棄子而有日後不到案執行之可能,況被告之前妻李嘉韻已罹患肺腺癌末期,來日不多,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返家照顧李嘉韻,俾以有生之年,得以彌補被告未盡人夫之責,而全人倫等語。
二、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9年7月9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99年12月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本院考量被告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歷次審理後,皆認定被告確犯擄人勒贖、強盜而擄人勒贖等重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5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在案,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且本案目前甫經宣判,全案尚未確定,本院認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意旨以其子年幼及前妻罹患肺腺癌末期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其處境固值同情,然尚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