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春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後段及第4行應更正為「在新都路公司與同事喝啤酒,約喝五、六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飲酒後意識清醒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況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且駕駛人對此常不自知,而自認仍能安全駕駛車輛。經查本件被告雖因未戴安全帽始遭警攔檢,惟查獲當時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97毫克,且於查獲、酒精測試過程中,被告表情則呈現呆滯木僵,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復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
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路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