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合計淨重壹點零 伍肆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零貳壹公克),各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共計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2行原記載「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倒數第10至11行原記載「於99年10
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皇家』汽車旅館」210室內」,應更正為「於99年10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米堤』汽車旅館」210室內」。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倒數第7行原記載「嗣經警於『同日
』22時30分許」,應更正為「嗣經警於『99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海洛因1包毛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18公克」。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1行原記載「業據被告陳致
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因被告並無偵查中供述資料附卷,故「偵查中」應予以刪除。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致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6日、95年11月16日及96年8月10日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74號、95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及96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年10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號刑事裁定減刑及於同年12月25日以96年度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及有期徒刑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白色粉末共計4包,經警方以軍備局毒品檢驗瓶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其中3包確呈有安非他命反應,後將上開4包白色粉末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檢驗,該2批粉末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186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1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應各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共4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