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4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4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蕭羿鋒蕭志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蕭羿鋒即蕭志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
詢、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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