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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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龍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八九0四、九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被告陳秀龍之父 陳國祺 所有臺北市○○段○○段○○○○號及同市○○區○○段○○段○○○○號土地暨其上一至三樓建物經債權人 葉豐郎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七十五年度民執速字第三八四0號強制執行,被告陳秀龍竟與其僑居菲國之友人 施彼得 (年籍不詳,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陳秀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張(共新臺幣二千萬元),佯裝為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再借用 林正國 在臺北市○○街○○○號三樓及 王慶年 之臺北市○○路○○○巷○○號地址為通訊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再持向士林分院參加上開行案之分配(詳見附表)。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秀龍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七年二月九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茲因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為二年六月,合計為十二年六月,而被告逃匿時間已達上開合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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