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仿 德林吉 雙管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新台幣約一、二千元之代價,向同事洪世威(未經起訴)買受扣案之 仿德林吉 雙管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枝,旋將之放置於其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於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手槍各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仿 德林吉雙管 製造之改造手槍及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各一枝可證,而上開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為:送鑑掌心雷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而送鑑左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上揭手槍槍管皆已暢通,上揭槍枝係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倘裝填子彈適當(即填裝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該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一四0六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中及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爰審酌被告買受上揭手槍之目的僅因一時好奇、無犯罪之意圖、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三、至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該條例第十一條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經查,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好奇自友人處購得上開手槍而持有之,已如前述,並非有犯罪習慣性或常業性,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係在矯治有犯罪習性之常業犯、習慣犯,或欠缺工作觀念,遊盪或懶惰成習,使之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俾其日後重返社會,從事正當工作者不同,若再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恐矯枉過正,因此本院認無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仿德林吉雙管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夫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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