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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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住臺北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高鄭阿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則據證人高鄭阿葉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琍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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