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一、七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係營業大貨車之職業駕駛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彰化縣彰化市○○○○○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該閃光黃燈號誌所示須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非但未注車前之人車動態,且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 王金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三竹路,由南向北駛至前開設有閃光紅燈光之交岔路口(按此路在聖安路係閃光黃燈,三竹路係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停讓幹道先行,即懵懂前行,乙○駕駛前揭小客車見狀未及煞避,遂撞及王金山所駕駛之機車,王金山連人帶車被拖行約七公尺後,因而顱內及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安溪里安溪莊一一四號之住宅,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現場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司機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其駕駛車牌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途經前揭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彰化縣彰化市○○○○○路交岔路口時,撞及沿三竹路,自南向北駛至前開設有閃光紅燈光之交岔路口(按此路在聖安路係閃光黃燈,三竹路係閃光紅燈)由被害人王金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肇事,被害人王金山因而受傷死亡之事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照片十三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王金山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而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王金山之死亡,係由被告乙○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乙○所應注意。本件肇事路段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被害人王金山所駛方向為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無任障礙物足以影響視距,而肇事後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遺有十九.四公尺之煞車痕及七.一公尺之輾下括地痕,且起點均於交岔路口、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乙○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非但未注車前之人車動態,且亦未減速慢行,至為灼然,故被告乙○辯稱:其駕駛前開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有減速慢行及無法注意被害人王金山之人車動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被告乙○駕駛大貨車對本件車禍既有前開疏失而肇事,其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王金山駕駛前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光之交岔路口,疏未停讓幹道先行,即懵懂前行,亦有過失,然仍不解被告乙○之過失責任。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乙○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乙○係大貨車駕駛司機,此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明係肇事司機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處理現場之員警甲○○庭結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過失、被告肇事後之態度與迄今並未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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