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扣之電玩開招壁貼及玩客中獎賀單壹拾伍張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人座跑馬」貳台、「單機撲克」叁台、「超級列車」叁台、「超八電玩」伍台、「王牌撲克」貳台、「水果盤」伍台、「麻將電玩」伍台(IC貳拾捌塊)、賭資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元、電玩開洗分紀錄表捌份、客人資料簿壹本、娛樂卡壹佰貳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犯有詐欺、過失致人於死罪等之前科,其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大玩家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為不法利益,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大玩家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雙人座跑馬二台、單機撲克三台、超級列車三台、超八電玩五台、王牌撲克二台、水果盤五台、麻將電玩五台,共計二十五台,並自同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共同以之為常業。其賭玩方法係由賭客依不同機台不同比率開分後,再由賭客押注分數,如押中則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即以扣除至零為止。如賭客不玩而有分數累積時,即可依不同機台,以開分之比率兌換現金。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賭客乙○○( 梁某 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起,至該處賭玩該等機具)正在賭玩麻將台電動玩具,並扣得上開機具二十五台(含IC板二十八塊)、櫃檯內之丙○○所有之賭資二萬三千三百元、電玩開洗分紀錄表八份、客人資料簿一本、娛樂卡一二八張及張貼於該處丙○○所有之電玩開招壁貼及玩客中獎賀單十五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訊之被告丙○○固承認前經大玩家電子遊藝場並僱佣被告 王莉雯 之事實。被告乙○○亦承認前往大玩家電子遊藝場把玩電子機具之事實。但其等二人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所經營之大玩家電子遊藝場,僅單人娛樂,並無供人以分數兌換金錢之行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未以分數兌換金錢云云。然查:前揭遊藝場洗分時確能依不同機台不同比率洗分兌換現金之事實,非但據被告甲○○在為警查獲現場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供明在卷,且有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丙○○、乙○○所辯,與事實不符,係推諉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乙○○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依所扣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有壹拾台,其數量非少之事實以觀,被告丙○○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人賭博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供日常生活,其有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至為灼然。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甲○○就前開常賭博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甲○○、乙○○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渠等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人座跑馬」二台、「單機撲克」三台、「超級列車」三台、「超八電玩」五台、「王牌撲克」二台、「水果盤」五台、「麻將電玩」五台,共計二
十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二萬三千三百元、電玩開洗分紀錄表八份、客人資料簿一本、娛樂卡一二八張兌換籌碼處(櫃檯)之財物,故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予以宣告沒收。另電玩開招壁貼及玩客中獎賀單十五張係被告丙○○所有,供常業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遊述,故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