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憶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憶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0.220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再於98年間因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3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犯持有改造手槍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於101年2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並裁定上開二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現正服該刑)。⑵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依卷附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高達000000ng/ml,可見其確已有依賴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0號被告傅憶樺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弄0號7
樓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憶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2樓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5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在前揭住所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210公克;驗餘淨重:0.220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憶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又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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