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於民國六十四年間,曾因殺人未遂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五月,於七十六年間已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十八時許,在新園鄉五房村堤防旁溪浦小吃部欲邀同在該處之 李美鳳許水泉 、乙○○三人一同飲酒唱歌遭拒,遂與李美鳳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乃於同日十九時許,攜帶其所有長約一尺半,形狀相同,握把亦纏繞繩索之小型不明刀械二把(非列管之刀械),前○○○鄉○○村○○路○○○號許水泉住處質問理論,見李美鳳、許水泉、乙○○三人在屋內席地而坐,即持刀衝入屋內,許水泉見狀起身與甲○○拉扯,甲○○竟怒由心生,基於一殺人之決意,持上開刀械,同時、地分朝許水泉、李美鳳、乙○○三人砍殺,致許水泉受有前額正中線右側一‧五公分,右眉內側上方二公分×○‧三公分、深○‧五公分之切割傷,下巴正中右側一公分止於人中右側二‧五公分,全長十‧五公分,寬○‧五公分,並在起點、終點及右下巴間切割成七公分×三公分皮瓣,另朝其前胸由右向左向上偏斜,猛刺一刀,形成胸部正中線右側二公分處,有一處長七公分,寬二‧五公分之穿刺傷,因下手之重,切斷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與胸骨連接之軟骨,並刺入心包膜右側,又切開右心室及左心室後壁,再穿出心包膜左側,續穿過左上肺葉及左下肺間隙,在兩肺葉間造成切割傷,刺入左側第六肋間側面肌肉層而後止,許水泉當場倒地,李美鳳、乙○○二人則於逃往屋外時,於門檻處,續遭甲○○持刀朝頭部、胸部、腿部等部位砍殺,致李美鳳左前額一公分、右臉頰十六公分×三公分之切割傷、右大腿二公分之穿刺傷,乙○○臉部左側十一公分×三公分之切割傷,臉部右側十公分×二公分之切割傷,左側胸前上方近手臂處十公分×四公分之穿刺傷,二人因即時逃避,始倖免於死亡,許水泉則因傷重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八分不治死亡。甲○○行兇後攜帶該刀械逃離現場,並至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雙園大橋住處浴室換下染有血跡之衣褲,並將刀械藏置於高雄縣○○鄉○○村○○○路○○○號處廚房,嗣經警組成專案小組偵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五時二十分在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口將其逮捕歸案,並取出上開染有血跡之衣褲及小型刀械二把。案經李美鳳、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持刀揮砍許水泉、李美鳳、乙○○三人致成死傷等事實,固坦認其情,惟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辯稱:伊當日前往許水泉家中係向許水泉、李美鳳、乙○○三人道歉,因遭許水泉持另一把刀械與李美鳳、乙○○上前合力砍殺圍毆,始持刀抵擋,才殺到對方,且伊僅帶一把刀械前往,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持二把小型刀械前往被害人許水泉住處與許水泉發生拉扯,即雙手持刀朝在同一屋內之許水泉、李美鳳、乙○○三人揮砍猛刺,造成許水泉死亡並使被害人李美鳳受有左前額一公分、右臉頰十六公分×三公分之切割傷、右大腿二公分之穿刺傷,另被害人乙○○受有臉部左側十一公分×三公分之切割傷,臉部右側十公分×二公分之切割傷,左側胸前上方近手臂處十公分×四公分之穿刺傷等情,已據被害人李美鳳、乙○○於警偵訊及審理時指訴甚詳,被害人許水泉因此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片三十四幀等附案可明,並有被害人李美鳳、乙○○受傷之安泰醫院診療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依被害人許水泉所受之傷勢,係「前胸穿刺傷為右向左,前朝後並稍向上偏斜,形成胸部正中線右側二公分處,有一處長七公分,寬二.五公分之穿刺傷,並切斷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與胸骨連接之軟骨,再刺入心包膜右側,又切開右心室及左心室後壁,復穿出心包膜左側,續穿過左上肺葉及左下肺間隙,在兩肺葉間造成切割傷,最後刺入左側第六肋間側面肌肉層,因而造被害人心包膜腔積血五十毫升,左肋膜腔內積血逾二千毫升,終致被害人因胸部穿刺傷合併左肋膜腔大量積血死亡」,依其擊刺方法、使力程度及擊刺部位,客觀上係基於殺人之主觀犯意應無疑問;另被害人李美鳳之傷勢係受有「左前額一公分、右臉頰十六公分×三公分之切割傷、右大腿二公分之穿刺傷」,乙○○之傷勢係「臉部左側十一公分×三公分之切割傷,臉部右側十公分×二公分之切割傷,左側胸前上方近手臂處十公分×四公分之穿刺傷」等情觀之,被告下手之部位均屬人體頭、胸等重要器官部位,刀數均非單一,且擊刺時,被害人均處於閃躲動態狀態,而被告係以一人對三人,其與被害人三人間,於案發前之攻擊動機,並無法詳加區分,案發地點同在一室內空間,對被害人之擊刺又係以接續方式,同時分朝三人攻擊,又有追殺之情,自無基於區別犯意之可能,而其擊刺被害人三人所使用,又係客觀上易令人致命之鋒利刀械,又朝人體之重要部位猛砍刺殺,足見其用力至猛,殺意甚堅,其有一致殺害三人之決意無疑。
㈢、被告固辯稱:伊前往道歉,遭許水泉持扣案之其中一把刀械砍殺,而李美鳳、乙○○亦合力對伊圍毆,伊才反擊云云。惟查,若被告案發前確係道歉目的前往,何需帶刀?又扣案小型刀械二把,其外觀上為相同型式之刀械,握把部分亦以相同之方法纏繞,且均由其供出藏置地點後,為警方同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內扣得?且若依被告所述被害人許水泉持另一把刀械聯合李美鳳、乙○○之力上前圍攻,則為何被告身上並未有受傷?足見被告上開所指,與常情有悖,應無可採。
㈣、此外,復有小型刀械二把、血衣扣案可資佐証,被告殺人犯行,已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殺害被害人許水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其殺害被害人李美鳳、乙○○未遂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其在同一時間在屋內同時揮刀砍殺被害人許水泉、李美鳳、乙○○三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三個生命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砍殺許水泉、李美鳳、乙○○之行為構成連續犯,顯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乃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品行(前已有殺人未遂前科,有不良紀錄)、犯罪動機(僅因細故即行擊刺三人)、行凶手段殘暴(被害人所受刀數均數刀,死者受擊刺之刀法使力甚猛)、情節重大(殺害三人,致成一死二傷),雖主動投案但仍飾詞卸責等情,量處無期徒刑,又敘明被告所受之宣告刑為無期徒刑,應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小型刀械二把,係被告所有(既由被告取出,事後又保管在家中,自是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殺人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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