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訴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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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訴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在自由時報、民眾日報、臺灣時報高雄地方版頭版刊登寬五公分、長六公分之道歉啟事,內容如下:「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在菜市場公然侮辱甲○○,致甲○○名譽受損害,茲登報道歉。」。
被告應將前項之道歉啟事張貼在高雄市鼓山區新民里辦公處佈告欄。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在台灣區五大報(台灣新聞報、聯合報、臺灣時報、民眾日報、自由時報
)高雄地方版頭版刊登寬七公分、長十公分之道歉啟事、內容如下:「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在菜市場公然侮辱甲○○,致甲○○名譽受損害,茲登報道歉。」並張貼於高雄市鼓山區新民里辦公處公告欄。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六萬元(每日新台幣壹仟元計算壹年)。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為為高雄市鼓山區新民里之里長,且為原告之鄰居,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
日,在高雄市○○區○○街○○號門前菜市場,調解訴外人 蔡金利 與原告之會車糾紛時,當場公然以「幹你娘」、「幹你祖媽」等穢語辱罵原告,被告公然侮辱人之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三號偵查起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拘役拾伍日,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
㈡原告因受被告之公然侮辱,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精神遭受重大創傷,內心之傷痛,莫此為甚,里民盡知,為此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九二○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妨害名譽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並未辱罵原告,伊係為調解爭執而到場,縱令至愚,亦無可能辱罵原告草率
行事,原告於刑事部分提出之證人 黃錫聰 為其女婿,且於事發當時黃錫聰並未在場,更未親眼目睹發生經過,不具證人資格甚明,併其證言屬傳聞證據,依法並不可採。
㈡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屬獨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並非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㈢被告係因原告認伊調解不成而遷怒,於事發後連續兩個月以「不義狗」、「垃圾
」、「幹你娘」、「雜種」等穢語及製作看板方式辱罵被告,其犯行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在案,原告為反制被告提起前訴,乃勾串證人黃錫聰為不實之指控,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訟及本件訴訟。
㈣退萬步言,倘認被告有辱罵情節,原告請求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其另請求按日賠償每日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一年之精神損失,為無理由。
三、證據:請求調取刑事案件全部卷證,並勘驗刑事案件第一審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庭訊錄音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八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與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0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七號起訴書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及聲請函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九二○號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妨害名譽刑事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三號偵查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公然侮辱原告,損害原告名譽,被告所犯妨害名譽罪業經刑事判決其罪刑確定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上述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調該刑事案卷核明,被告雖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以穢語辱罵原告之情事,惟並不爭執其當時在場係因為處理原告與訴外人蔡金利之會車糾紛之故;且查原告在刑案中,堅指被告以前開穢語辱罵,證人黃錫聰於刑案偵審時結證稱「伊當日雖無在場,惟事後伊前往被告住處欲排解糾紛時,被告曾向伊承認有辱罵甲○○『幹你娘』、『幹你祖媽』」等語,與原告所訴情節相符,參以被告在刑案一審調查時供稱「在我家調解時,我只有跟黃錫聰說,我和告訴人(甲○○)罵來罵去,並沒有說我罵告訴人三字經」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雖未言其以「三字經」穢語罵原告,衡情被告所稱罵來罵去,必無好話,若無口出穢語,何得謂「罵」,足見原告指稱被告以穢語辱罵等情為實在。至當時在場之訴外人蔡金利在刑案證稱:「他(指被告)沒有互罵,現場沒有互罵,..」之語(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卷第五十頁),但與被告上開於刑事案件所為上述供詞及稱「黃錫聰有來找過我,我有向黃錫聰說,我們有互罵」等語(上開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卷第九頁反面)不符,而蔡金利乃被告之表弟,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可見蔡金利所言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被告於本院復稱其所謂「..我只有跟黃錫聰說我和告訴『罵來罵去』,並沒有說罵告訴人三字經」,係指蔡金利與甲○○(原告)罵來罵去,並非謂被告與原告罵來罵去云云,核與該刑案筆錄所載「..我只有跟黃錫聰說『我和告訴罵來罵去』」,字義明顯不符,是被告否認有辱罵原告犯行之抗辯,顯不足採。另查被告係以「幹你娘」、「幹你祖媽」穢語(即俗稱三字經)辱罵原告,業如前述,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刑案審理時當庭場播放偵查時之錄音帶「證人黃錫聰確實稱被告有向他承認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亦足證被告確有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是以被告於本院要求播放刑庭一審錄音帶,即無必要。
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穢語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既足認屬實在,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即為有理由。惟審酌被告身為里長,原告為其里民,有其等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可稽,再參以被告亦另案訴求原告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民眾日報、臺灣時報等三報之高雄地方版頭版刊登寬五公分、長六公分之道歉啟事,內容如下:「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在菜市場公然侮辱甲○○,致甲○○名譽受損害,茲登報道歉。」,並應將上述到歉啟事張貼於高雄市鼓山區新民里辦公處公告欄為適當,逾此部之請求為無據,不能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精神受創而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惟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形,本院認其請求以一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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