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名字應更下為甲○○、犯罪事實除第六行倒數第二字起「竹南鎮獅住處」更正為「竹南鎮獅山一帶住處」、第七行倒數第一字起更正為「十七時三十分許」及第八行之「右開住所」更正為「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二鄰牧場八號居所」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加重處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