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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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參加被告所召集,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詎原告參加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會首之責,總計積欠原告之會款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元,被告另向原告借款十二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為0六0八七二號,票面金額為十二萬元之本票一張,爰依互助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前揭請求,既係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已如前述,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對被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建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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