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其叔叔 羅瑞臺 及其姓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共同至 陳薇娜 所經營位於苗栗市○○里○○鄰○○街○號之「三姐的店」飲酒作樂,嗣乙○○喝酒至當日下午四時許,即藉酒後幾分醉意在店內與鄰桌之客人發生爭吵,店內負責人陳薇娜見狀乃叫其店內服務員打電話報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據報後,遂派警員甲○○、 陳仁康 二人前往上揭地點處理,嗣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警員甲○○、陳仁康二人至上揭地點後,警員甲○○即趨前排解,並勸乙○○返家休息,惟乙○○仍不從,乙○○明知甲○○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在「三姐的店」之店前與員警甲○○發生扭打及拉扯,並勒住甲○○之脖子, 施強 暴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致甲○○身體受有胸部多處刮痕紅腫、雙肩多處刮痕紅腫雙肩、右拇指紅腫等傷害,及甲○○所穿著之警員制服兩側袖環拉破、鈕扣脫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雖有在「三姐的店」喝酒,但沒有與告訴人甲○○發生扭打及拉扯,伊沒有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藉酒後幾分醉意,與鄰桌之客人發生爭吵,店內負責人陳薇娜見狀乃叫其店內服務員打電話報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據報後,遂派制服警員甲○○、陳仁康二人前往上揭地點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羅瑞臺、陳薇娜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十四頁),並有告訴人甲○○出具之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甲○○右揭行為顯係依法執行公務無訛,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三姐的店」前與告訴人甲○○發生扭打及拉扯,並勒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身體受有胸部多處刮痕紅腫、雙肩多處刮痕紅腫雙肩、右拇指紅腫等傷害,及告訴人所穿著之警員制服兩側袖環拉破、鈕扣脫落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據證人即「三姐的店」負責人陳薇娜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此徵諸證人陳薇娜證述:「(為何叫警察到場﹖)因乙○○咆到另外一桌,當時他已經醉了,去時講話很大聲與客人發生爭吵,所以客人就離開了。」、「(問:看起來是乙○○喝醉了,你怕發生意外,所以打電話報警,是嗎﹖)一開始沒有,我在通知警察之前先請羅瑞臺及另一名客人將乙○○帶回家休息,但被告不高興就將我推到牆邊,誰一靠近他,他就推誰,所以我才叫警察。」、「(問:警察到店內,發生何事﹖)警察對他們說:喝酒醉了,店家也是要做生意,請他朋友先將乙○○帶回家休息,不要在店裏大小聲,但乙○○還是將警察推開,只要有人靠近,他就將人推開,警察一面請被告出去,一面拉他出去。」、「乙○○將警員推到車門旁,然後用手勒住員警甲○○的脖子,並且在車旁用身體壓住甲○○,他們在地上有發生扭打。」、「甲○○的衣服兩側袖環被拉破、鈕扣脫落、胸部多處刮痕、雙肩、右指多處紅腫。」、「(問:當時在【三姐的店】外,乙○○與何人發生扭打﹖)就是當庭之員警甲○○。」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自明。另證人即與被告共同至「三姐的店」飲酒之羅瑞臺對於案發當日被告是否扭打及拉扯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等情,因基於伊與被告係叔侄關係而語多保留,惟徵諸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為何陳薇娜要叫警察來店內﹖)我們到店內沒有多久,乙○○就到隔壁桌與一位男子聊天,後來可能是聲音有比較大,老闆娘就打電話請警察過來。」、「(問:你出去後看到情形為何﹖)乙○○與警察抱在一起。」、「(問:你說的【抱在一起】是何意﹖)他們應該是口語上的爭執而抱在一起。」、「(問:警察到了之後,乙○○的聲音變小了沒有﹖)沒有,他平常講話聲音比較大。」、「(問:乙○○在【三姐的店】喝酒時,有無與其他桌的客人發生口語上的爭執﹖)有。」、「(問:後來乙○○是否與警察抱在一起發生扭打﹖)乙○○與甲○○在店的前面抱在一起,乙○○說話的聲音比較大。」、「他們不是很高興的抱在一起,是因發生口語上的爭執而抱在一起。」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足徵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因在「三姐的店」喝酒而與鄰桌客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據報前往處理,被告不聽告訴人勸阻,而告訴人欲將被告帶回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始與告訴人在店前發生扭打及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甚明。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告訴人所穿著之警員制服兩側袖環拉破、鈕扣脫落照片七幀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辯稱,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證,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有犯罪前科,惟參諸被告除在店飲酒後與客人發生爭執不經勸阻外,竟施強暴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致身為警察之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及穿著之警員制服兩側袖環拉破、鈕扣脫落,其行徑實屬目無法紀,而經警依法逮捕帶回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時,竟仍不知悔改,砸毀該所內放置之盆景,亦有照片三幀在卷可憑,益顯被告藐視公權力甚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七月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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