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ABY六二一四○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牌照號碼SCO─七五一號輕型機車、住所皆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當日確實未曾離開竹南鎮,且當時正值過年期間異議人並無任何緣由將車騎至台北,當日亦未將機車出借他人;是本件應是記錯車號,而讓異議人受無妄之冤,應予詳細查明,以還清白等語。
二、(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二)再者,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易言之,汽車駕駛人在道路駕駛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員警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惟應記明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足以確認辨識出特定車輛之資料,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以受處分人甲○○所有牌照號碼SCO─七五一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承德路二段交岔路口一、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二、紅燈右轉。三、經警攔停不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之交通違規事件,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警員乙○○於值勤時,因目擊該機車駕駛人違規,嗣經命其停車,竟未停車受檢旋即逃逸,嗣經該員警以電腦查詢該車車牌號碼,遂逕行舉發該機車所有人即本件受處分人,而予以裁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件裁決書在卷可按,並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惟按警察機關之取締上開機車違規,依上所述,固非無據,惟查:
(一)本件之逕行舉發,除證人即執勤員警乙○○之目擊及有關車號,經查與現場抄錄者相同外,現場並未及時拍攝車輛照片,且當時車流量很大,視線也很模糊,而不太確定車號是否正確等情,亦據證人乙○○結證明確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訊問筆錄)。按警員之執行取締勤務,立場公正、公平,固可推定;然有關違規之事實,既僅在一剎那之間,且車號之記載係憑視覺一時之印象,則有關車號之認識是否可能發生錯誤即未可知,從而據此印象基礎所抄錄下之車號,縱恰與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相符,然科罰之基礎既已有可疑,則在無其他積極佐證之情形下,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尚無從遽依證人一人之指訴,逕採為本件違規行為認定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固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然此種處罰車輛所有人之例外情形,自仍應限於依具體事證,有【應歸責車輛所有人】之事由時,始得依該規定予以轉嫁處罰,尚非謂凡有駕駛人違規,不問其因由為何,旦有無從查究何人為駕駛人時,即逕行處罰車輛所有人之意,否則無異恣意株連,自與以人權保障為核心之憲法規定有違,亦有違法治國原則。是縱本件之違規車輛,確如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無錯誤,然本件之行為人既無法確定為受處分人本身,而受處分人復已陳明該機車從未借予他人使用,其他復無積極事證堪認本件之駕駛違規行為有何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則縱有該機車實際駕駛人違規之情事,亦不得遽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逕行處罰受處分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既無法確認係受處分人所為,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確係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違規;且縱屬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亦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已如上述。從而,受處分人據此聲明異議即有理由。乃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行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