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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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理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四時五十二分,駕駛一二八─GJ號營業曳引車,在台十六線一點五四公里處為南投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砂石車行駛禁行路段、時段」,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附卷可稽,異議人以交通部並無明文規定該路段、時段有此限制為由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監苗字第裁五四─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當場送達,並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收受裁決書後,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四月七日止,而異議人住於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載明住所為該處等資料附卷可憑,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在途期間為二日,是認為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時效,合於法律上程式,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乙○○違規路段即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台十六線一點五四公里路段,因砂石車日夜奔馳,造成空氣污染,影響生活安寧。為確保該路段沿線居民安全及安寧,經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府授警字第○九一○一七六一六五○號公告台十六線○至三公里路段為砂石車禁行路段,且沿線禁制標誌於是日均依規定設置完竣;惟該路段尚無替代道路可供砂石車行駛,為考量業者生計,經南投縣砂石工會整合業者與第方協調所取得共識作成決議並經核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准予暫時開放砂石車行駛(二十二時至翌日六時例外),即該例外時段不得駕駛砂石車於該路段,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九二○○○六五四六號函附卷可憑,並有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員甲○○證述明確,足見異議人於禁止時段駕駛一二八─GJ曳引車於該砂石車禁行路段,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核諸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