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一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六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貨曳引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十四點一公里至十四點七處,經警舉發異議人「同向三車道大型車非超車,沿途行駛中線車道(外線無車輛)」,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高速公路在同向三車道路段行駛內側車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一點。惟異議人因當日清晨起濃霧,視線不良,幾乎不到五十公尺,在國道四號的路段
,該路段微彎,視線不良,前方有兩盞紅燈,異議人開車蠻久的,因怕前方的掉落物,依其的警覺性,所以才開中線,且(一)行駛高速公路上,用路人(駕駛人)對於當時之狀況,難道不能有自己的判斷嗎?若發生事故,才怪說駕駛人沒有警覺性。(二)交警不能以「結果論」來取締駕駛人,因為沒有發生事故,所以行走中線是違規的,是原處分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應行駛於外線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對於行駛中線之駕駛行為並不否認,雖其辯稱:因為視線模糊,為了自己本身的安全,罰單所開的路段,也是只有開一點點,一下子就回到外線了云云,惟右揭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大甲分隊本件擎單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問:全線三線?)是,大型車除了超車外,不能走中線,應該走外線。」、「(問:當時異議人有沒有超車?。沒有,只有他的車輛。」及攔車警員 黃金盛 亦到庭具結證稱:「(問:異議人他有沒有超車?)沒有,而且外車道都沒有車子。」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綦詳,足見受處分人並無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之特別情形下行駛中線車道,是受處分人之辯解並不足採。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外。本件受處分人並未舉出其他人證或物證供本院參酌其究有無違規行駛,則其空言否認,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據。本件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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