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
居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循環動用貸款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魔利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限度內在自動付款機器或電話辦理領取現金或轉帳,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借款利息自支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十五日前至少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於最後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外,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魔利卡,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共動用七筆,合計借用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至少繳付三千元,詎竟未依約給付,依約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清償一萬元,惟現尚欠本金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情形相符,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利卡申請書、魔利卡啟用表、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存摺餘額查詢單、催告函、往來明細表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六)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F0~T40┌────────────────────────────────────────────────────┐│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裁判費用│玖佰玖拾元│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預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零玖拾捌元,嗣減│││││縮聲明為請求本金新台幣捌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其利息、違約金,是本件應徵裁判│││││費計新台幣玖佰拾元,並由被告負擔。│├───┼──────────────┼──────────────┼──────────────────┤│二│送達郵費│肆佰零肆元│含本件判決之送達郵費,剩餘郵票另行退│││││還。│├───┴──────────────┼──────────────┼──────────────────┤│合計│壹仟佰叁佰玖拾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