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住苗
丁○○住臺右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九九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第一九八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1—B1—C1—D1—E1—F1—G1—H1—I1—J1—K1—L1—M1—N1—O1十五點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界址。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九九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九八之二地號土地相毗鄰,因界址不明,雖曾申請測量界址,均因故而未得。兩造間因界址糾紛各執己見迄未解決,爰提起本訴。被告則同意由測量鑑定機關確認上開界址。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九九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第一九八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兩造間有所爭執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前開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並分別就兩造指界位置及地籍圖之經界線實施界址之鑑測,依該鑑定之結果顯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九九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第一九八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1—B1—C1—D1—E1—F1—G1—H1—I1—J1—K1—L1—M1—N1—O1十五點之連接實線,此亦為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同年五月六日審理中所不爭執之界址。
(三)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