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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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借得五十萬元,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其對中國信託銀行之清償責任,積欠之金額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五十四萬零三百九十一元,原告業已依該信用保險契約全數履賠中國信託銀行,並受讓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享有之債權額五十四萬零三百九十一元,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故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債權讓與同意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五十四萬零三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債權讓與同意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建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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