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路○○巷○○號「碧根廣場」一樓編號A8及二樓編號A46二址「GOOD」商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LEVI'S」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美商. 利惠公 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美商.利惠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前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所販售之「LEVI'S」服飾及襪子,係不詳人士意圖欺騙他人,未經美商.利惠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仿冒製造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且在上開服飾上所吊掛之吊牌除附加相同於美商利惠公司所有之「LEVI'S」商標圖樣於有關同一商品之標帖,並印有「LEVI'SSTRAUSS&CO」等虛偽原產國標示及虛偽表示該產品為美商利惠公司所生產經銷之品質標示等文書,為私文書,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件仿冒「LEVI'S」商標名稱及圖樣之襪子每束(兩雙及三雙兩種包裝)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或一百五十元、內衣每件一百二十五元、內褲每件一百五十元、上衣每件二百八十元、長褲每件五百餘元之價格,販入上開仿冒服飾多件,繼而將之陳列在上揭二家「GOOD」店內,擬以襪子每束(兩雙及三雙兩種包裝)二百元或二百九十元、內衣每件二百五十元、內褲每件三百九十元、上衣每件六百九十元、長褲每件一千二百八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賺取差價牟利,並連續出售上開標記有虛偽原產國及品質標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商標權人。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持搜索票在上開二店內分別查獲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暨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獲美商利惠公司授權在臺灣使用上開註冊商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中簡易庭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指訴綦詳。而如附表一所示「LEVI'S」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美商利惠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多紙附卷足參。被告所販賣之仿冒服飾及吊牌上所使用之商標,均與「LEVI'S」之商標圖樣相同,所示吊牌上並印有「LEVI'SSTRAUSS&CO」等虛偽原產國標示及虛偽表示該產品為美商利惠公司所生產經銷之品質標示,有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仿冒「LEVI'S」之服飾商品(含其上懸掛之吊牌)可資佐證。被告既以販售服飾為業,對於各該商品之市場售價及真偽辨識方法應知之甚稔,注意義務亦較一般消費者為高;參以上開商標圖樣業為相關大眾所知之著名商標,被告竟得以一百元至五百餘元不等之價格購得販入,再以二百元至一千二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賣出,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而遠較市價便宜甚多;況被告復坦認確實未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索取授權書或權利證明文件等語在卷,足見被告販入該批服飾及襪子時,對該些商品之來源並非商標專用權合法授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應有所認識。此外,又有照片二十四幀、仿品鑑定報告書八紙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LEVI'S」服飾及襪子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偽造他人商品之仿單附加有偽造或仿造商標圖樣者,關於附加偽造或仿照商標圖樣部分,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處罰。關於文字部分,仍屬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二三一號及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販賣仿冒服飾之吊牌上既偽標「LEVI'SSTRAUSS&CO」等虛偽原產國證明文字及虛偽表示該產品為美商利惠公司所生產經銷之品質標示文字,被告販賣偽載上開文字內容仿品之行為,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行為應有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未起訴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影響消費者權益,並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且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未得被害人之諒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目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LEVI'S」服飾及襪子(含其上懸掛之吊牌,因各該吊牌均係懸掛在衣服上為標示而一同販售予不特定人,並非單獨使用,乃衣服之配件,應屬所販賣衣服之一部分),為被告所有販賣使用相同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將於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切貨購進所夾雜之仿冒「FILA」襪子,以每兩雙二百元之價格對外販售,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云云。然查:扣案涉嫌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襪子二十八雙,雖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均屬仿冒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扣案疑似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商品,既未有該商標專用權人提出告訴,亦未經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員鑑定確為仿品,且遍查全卷復未有該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註冊證附卷足參,是顯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扣案物亦屬仿冒品,故此部分扣案證物,尚不足為被告違反商標法六十三條之積極證據;公訴人未詳予區分,遽予起訴,似嫌率斷,惟被告被訴本部分之犯行,果若成立,則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與逢甲路口,販賣仿冒「PRADA」商標圖樣之衣服三件予顧客,為警在當晚九時二十分許當場查獲等語,認被告甲○○所為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與本案被告涉犯之前開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案審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市場,以每件三百元之價格,向綽號「 小郭 」之成年男子,批來上開仿冒「PRADA」商標圖權之衣服三件,並自當晚六時許起,在上開路口擺攤販賣等情,惟查,本案被告所為違反商標法犯行,係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而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時間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與本案已相隔七月有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為警查獲之上開仿冒「PRADA」商標圖樣之衣服三件係伊從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切貨回來時夾雜在一堆衣服中,伊並不知情,且警察亦係自一堆衣服中翻找出來的,伊並無故意再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等語,是被告就此部分併案犯行,有無犯罪故意,亦有查證之必要;綜上,顯難認為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是此併案內容與本案論罪科刑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商標圖樣│有效期限│註冊號碼│專用商品│專用權公司│├──┼──────┼───────┼─────┼─────┼─────┤│││1968.03.01~│二九七七六│各種男裝、│美商利惠公││││2008.02.29││女裝、童裝│司││││││、牛仔褲、│││││││夾克、T恤│││││││││├──┼──────┼───────┼─────┼─────┼─────┤│││1973.12.01~│六六九四八│男女老幼衣│美商利惠公││││2003.11.30││服及領袖│司│││││││││││││││││││││││││││││├──┼──────┼───────┼─────┼─────┼─────┤│││1981.03.01~│一五○○二│各種襪子、│美商利惠公││││2003.11.30│○│褲襪及其他│司││││││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1974.08.01~│七○九○二│各種男女老│美商利惠公││││2004.07.31││幼衣服及領│司││││││袖││││││││││││││││├──┼──────┼───────┼─────┼─────┼─────┤│││2001.09.16~│九六一六二│衣服、靴鞋│美商利惠公││││2008.02.28│四(正二九│、圍巾、頭│司│││││七七六)│巾、領帶、│││││││襪子││││││││││││││││└──┴──────┴───────┴─────┴─────┴─────┘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仿冒Levi's服飾│三十四件││├───┼──────────────┼─────────┼──────┤│二│仿冒Levi's襪子│三十四雙││└───┴──────────────┴─────────┴──────┘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仿冒Levi's襪子│十五雙││├───┼──────────────┼─────────┼──────┤│二│仿冒Levi's內衣│二十二件││├───┼──────────────┼─────────┼──────┤│三│仿冒Levi's內褲│二十三件││├───┼──────────────┼─────────┼──────┤│四│仿冒Levi's上衣│七件││├───┼──────────────┼─────────┼──────┤│五│仿冒Levi's長褲│二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