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16號抗告人即相對人即第三人襁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抗告人即拍定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8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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