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63號及104年度偵字第5554號、第894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發犯竊盜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利用李OO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未上鎖之機會,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打開附表所示車輛之車門,竊取各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在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陳建發左姆指指紋相符,並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上午8時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行車紀錄器(已發還張OO)、及附表編號6所示衛星導航器各1台(已發還陳OO)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李OO、蔡OO、趙OO、李OO、張OO、陳OO、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李OO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至6頁;蔡OO部分見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7至78頁及103年度偵字第247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頁;趙OO部分見警一卷第36至37頁及偵一卷第27至29頁;李OO部分見警一卷第47至49頁及偵一卷第28頁;張OO部分見警一卷第89至90頁;陳OO部分見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及偵一卷第44至46、51、55頁反面至5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2日(指紋)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扣案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27至35、38至42、
46、50至66、69至72、75、79至85、92至93頁;警二卷第13至17頁;警三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52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6次犯行之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再為本件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如附表編號5、6所示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見警一卷第92頁及偵一卷第56頁),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竊盜時間││││├──────────┤行竊方式│罪刑││號│竊盜地點│││├─┼──────────┼───────────┼───────┤│1│103年6月4日│徒手開啟李OO停放該處│陳建發犯竊盜罪│││凌晨4時18分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處有期徒刑伍││├──────────┤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月,如易科罰金│││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三│衛星導航器1台(品牌:│,以新臺幣壹仟│││街000號前│GARMIN)及車用充電器1│元折算壹日。││││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2│103年8月14日│徒手開啟蔡OO停放該處│陳建發犯竊盜罪│││凌晨5時38分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伍││││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月,如易科罰金││├──────────┤內行車紀錄器1台(品牌│,以新臺幣壹仟│││雄市○○區○○街│:TRYWIN,價值約6000元│元折算壹日。│││00號前│)得手。││├─┼──────────┼───────────┼───────┤│3│103年8月17日│徒手開啟趙OO停放該處│陳建發犯竊盜罪│││凌晨4時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處有期徒刑伍││├──────────┤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月,如易科罰金│││高雄市○○區○○○街│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約│,以新臺幣壹仟│││48號前│1800元)、衛星導航器1│元折算壹日。││││台(價值約4900元)得手│││││。││├─┼──────────┼───────────┼───────┤│4│103年8月17日│徒手開啟李OO停放該處│陳建發犯竊盜罪│││凌晨4時34分許│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處有期徒刑伍│├─┼──────────┤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月,如易科罰金│││高雄市○○區○○○路│內行車紀錄器2台(品牌│,以新臺幣壹仟│││00號之0前│:GARMIN、掃瞄者,價值│元折算壹日。││││共約1萬7500元)及零錢│││││300元得手。││├─┼──────────┼───────────┼───────┤│5│103年10月8日│徒手開啟張OO停放該處│陳建發犯竊盜罪│││晚間6時30分起至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處有期徒刑肆│││(9)日上午7時15分│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月,如易科罰金│││間之某時許│行車紀錄器1台(品牌:│,以新臺幣壹仟││├──────────┤MIO,已發還張OO)得│元折算壹日。│││高雄市○○區○○街│手。││││000巷00號前│││├─┼──────────┼───────────┼───────┤│6│103年10月5日│徒手開啟陳OO停放該處│陳建發犯竊盜罪│││凌晨4時25分許│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處有期徒刑肆││├──────────┤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衛│月,如易科罰金│││高雄市○○區○○街│星導航器1台(品牌:│,以新臺幣壹仟│││000號前│GARMIN,價值約2000元)│元折算壹日。││││,已發還陳OO)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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