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67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廷選任辯護人董俞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05月18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限制被告住居為停止羈押的替代手段之一,其目的在於輔助
具保、責付的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的執行,故有無限制出境的必要,自應以此作為考量因素:
1.羈押乃拘禁被告的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的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保全刑罰的執行,是以此處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是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因為起訴後的審判程序採取嚴格證明法則,而且判決有罪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所以偵查階段或起訴後移審階段的「犯罪嫌疑重大」認定,並無法擔保與日後的審判結果必然一致。
2.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0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限制出境(限制出境本就包括限制「出海」)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的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的處分。據此,可知限制被告住居的目的,在於輔助具保、責付的效力,以保全審判的進行及刑罰的執行,使訴訟的進行及證據的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的必要,自應以此作為考量因素。
3.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述規定,於97年8月1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的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7款明定國民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的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依其授權訂定的認定標準可知,於偵查或審判中的被告是否予以限制出境處分,仍應委由檢察官、法官決定之,並非被告一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即應予以限制出境。是以,限制出境的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行訴訟的進行及證據的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訴訟的進行及證據的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
1.告訴人 陶建宇馬嘉歡 等人於101年7月27日具狀提出告訴,指出被告陳登廷以經營電子垃圾回收事業對外吸金,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等罪嫌而依法偵辦。在一年多偵查期間內,檢察官均未對被告施以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的強制處分,直至103年12月18日始發函予以限制出境,並於104年01月16日提起公訴,案件於同年2月9日繫屬原審法院,惟檢察官於起訴時仍未解除,或限定一定期間該限制出境即失其效力等情節,有刑事告訴狀(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㈠第1頁)、限制出境函文(偵字第18997號卷237頁)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5日函文等件在卷可證。
2.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起訴書所載涉犯銀行法等罪嫌,而經本院核閱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依證人曾傳育、高劦慶、 簡連福 的證詞及被告所提出的租約、工廠照片、交易往來明細(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偵卷㈠第232-338頁)、員工證明書、租約與租金收據(同上偵卷㈡第52至72頁)等證物,顯見被告確實有在大陸地區從事電子廢棄物回收業務。據此,被告在臺灣地區邀約投資人投資前述事業,如被告「未提供獲利允諾及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其投資報酬率也未有明顯異於該行業獲益的情況,則被告是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論罪的犯罪嫌疑重大,即非無疑。惟依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示,被告似有將投資人用以投資「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的款項,用於個人花費之用,或於該事業已經卡關(大陸地區海關禁止電子垃圾進入)後,猶向投資人收受款項的行為,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嫌重大。
3.關於刑事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01款「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刑事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本件被告長期在大陸地區從事電子廢棄物回收業務,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大陸地區的社會聯繫關係良好;兼以依相關告訴人的指訴,被告在臺灣地區積欠大量債務;加上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2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原來住在香港與大陸,目前居住的地址是租賃的房屋,地點我會再陳報」等語(原審卷40頁),顯見被告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處。綜合前述積極因素與消極因素來看,如被告未來遭法院判處有罪,被告為免刑罰的執行,即有逃亡大陸地區的高度可能,並得以其長期在大陸地區經商所建立的人脈、地緣關係,繼續在大陸地區生活。至被告在本件偵查程序及目前已進行的準備程序階段,雖均能按期到庭,法院仍無從據以認為其將來即無棄保潛逃的可能。
㈢又刑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而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如
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的必要者,自應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的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法第101條之2有關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6條之2附條件停止羈押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本件檢察官於偵查階段認被告並無羈押的必要,且於犯罪偵查一年多後,始對被告為羈押替代的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法院審酌這種情況,參酌被告於偵查階段、準備程序也始終到庭的情事,認為目前也沒有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的必要。被告主張自己在海峽兩岸地區從事電子廢棄物回收事業,目前以這項專業任職於致源公司,日前接獲二家大陸公司的邀請,擬參與環保電子廢棄物專業技術處理座談會及合作事宜,有需要往來海峽兩岸處理回收事務等情,有被告所提出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邀請函、電子郵件及存貨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而公訴檢察官於104年5月12日提出的104年度蒞字第2964號補充理由書,也主張:「貴院若欲核准暫時解除其限制住居之處分,仍請酌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適當具保方式,以替代原限制住居之處分」,則法院認為如有其他替代手段,自得解除對被告的限制出境處分。
㈣在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性的替代性手段方面,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實質上皆屬於「保全被告」的處分。依被告所提出的相關事證,認為有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的必要,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確實能按時出庭或可能的刑罰執行,爰命被告於提出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保證書,或繳納50萬元的保證金後,認為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的理由,尚屬正當,應予准許。綜上,被告在本件偵查程序及目前已進行的準備程序階段,雖能按期到庭,但為確保本件訴訟程序的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可能刑罰的執行,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強制處分的必要。法院斟酌被告被訴犯罪情節、訴訟程序進行的情形,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額為50萬元的保證書,或繳納50萬元的保證金後,同意解除臺北地檢署於103年12月18日北檢治生103偵18997字第293號對被告所為的限制出境處分。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本院經查:㈠告訴人陶建宇、馬嘉歡於101年7月27日具狀提出告訴,指出
被告陳登廷以經營電子垃圾回收事業對外吸金,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0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01項等罪嫌而依法偵辦。偵查期間,檢察官均未對被告施以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強制處分,直至103年12月18日始對被告發函予以限制出境,並於104年1月16日提起公訴,案件於同年2月9日繫屬原審法院,惟檢察官於起訴時仍未解除,或限定一定期間該限制出境即失其效力等情節,有刑事告訴狀、限制出境函文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05日函文等件在卷可證,是依現今實務見解,原審雖未經訊問被告,亦未另行發函限制被告出境,猶堪認原先之限制出境處分繼續有效。又依前述,「可知限制被告住居的目的,在於輔助具保、責付的效力,以保全審判的進行及刑罰的執行,使訴訟的進行及證據的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繼續限制出境的必要,自應由原審法院以此作為考量因素。
㈡原審雖認「據此,被告在臺灣地區邀約投資人投資前述事業
,如被告【未提供獲利允諾及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其投資報酬率也未有明顯異於該行業獲益情況,則被告是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論罪的犯罪嫌疑重大,即非無疑」。「惟依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示,被告似有將投資人用以投資【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的款項,用於個人花費之用,或於該事業已經卡關(大陸地區海關禁止電子垃圾進入)後,猶向投資人收受款項的行為,應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似係指被告僅有詐欺罪之涉案情節重大。案件尚未終結,此認定是否妥適,本非無疑。但依上述,本案已經起訴,,並非猶在偵查中之案件,如何審酌有無限制出境必要,係屬法院權限,苟無明顯不當,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復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非不可,則抗告書第二點指摘「原審遽認此部分銀行法罪嫌尚非無疑,似嫌速斷」,核屬無憑,難以採認。
㈢已遭限制出境之被告,於各審級法院審理期間,應「暫時性
」聲請,還是得一次到位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得由當事人決定,依法提出聲請,並由法院依個案具體審理情形,斟酌認定之。況依現今國人經商、旅遊之需,自由出入境屬基本人權,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罪名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意旨,益可證明限制出境對人民權益侵害不亞於遭受羈押。是原審既已詳述本案各種情形,裁准以五十萬元現金保或書面保,而解除本件原先繼續存在限制出境,自屬合法有據,抗告書第三至第五點各項主張,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上開認定,難認有何客觀依憑,另指摘應如何審酌具保情節,亦難憑採,難以推翻原裁定之基礎。此外,抗告書就被告被諭知上開金額,指稱「難以期待被告會因顧慮保證金將被沒收,而擔保被告必定到場接受審判」,尚無客觀證據提出,以供調查,參酌本件偵審中被告出庭情形,並無不到場情況,自難採認。從而,本件之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