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蕙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蕙瑛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蕙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 李建宏 遂行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10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共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足認其素行非佳,且法治觀念淡薄,本件再因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事故車輛販賣,侵害他人財產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之車輛引擎及車身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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