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 魏政平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裁字第裁44-P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政平(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6月19日21時49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省道臺9丙線7.1公里處攔檢,經測其呼氣酒精濃度0.30MG/L而依法掣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仟5佰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6月19日飲酒至21時20分許,旋即駕駛上開車輛返家,行經省道臺9丙線7.1公里處前,為員警攔下實施酒測,伊依法配合,按酒測之前民眾有喝水的權利,但員警枉顧伊之權利威嚇誤導其只能漱口,不能飲用吞入,若吞入會導致吹出時酒精濃度會增加等語,此語惟喪失其應有飲用水之權利,經酒測值0.30距酒駕標準值微微差距,倘讓本人飲用水,應不至於超過酒駕標準值,認執行程序有瑕疵,爰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其於101年6月19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省道臺9丙線7.1公里處前,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為0.30mg/L),經警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坦承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雖讓伊稍作休息及漱口後始實施酒測,然卻告以不能飲用吞入,若吞入會導致酒測吹氣之酒精濃度增加等語,酒測流程不妥云云。惟按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而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顯示「100年6月19日21時30分,於臺9丙線7.1公里處攔獲受處分人;警員詢問受處分人在何時飲酒,受處分人回答才剛剛喝完;警察於告知權利後,表示等15分鐘後再為酒測,受處分人即逕自取出礦泉水漱口,受處分人漱口過程中詢問警察若漱口後吞嚥,是否會使酒測值提高;警察表示漱口後吞嚥並不會造成吹氣後酒測值之高低影響等語後,受處分人則自行漱口後未吞入」,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按,且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101年6月19日21時49分許,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間距離飲酒結束時間早已超過15分鐘之時限,員警係依標準作業流程執行勤務給予異議人15分鐘以上之休息時間並且允異議人逕自取出其礦泉水漱口,並無異議人所稱警查係以威嚇口吻禁止其漱口後自然吞嚥之情形;況異議人所稱若漱口後自然吞嚥會使酒測值降低,並無醫學上之數據報告得以證明,顯係其臆測之詞,是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執勤警員違反相關酒精測試檢定程序,洵無足採。
(二)退步言之,內政部警政署頒訂施行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性質上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屬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目的僅在減低受測之駕駛人疑慮或爭執。上開規則雖明定執勤員警在操作酒精測定器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俾員警有所遵行,其乃規範員警如何進行取締,非用以規範駕駛人。則員警施測時縱有違反上開程序,僅屬應否受內部行政懲處問題,尚難據此逕指上開酒測結果有所違誤,本院自得採為違規裁罰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無違誤,故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