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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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三)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江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惟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查獲日約一星期前,在 新北市 ○○區○○街居所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查獲當日近2、3天沒有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1年4月10日13時4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1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1年4月10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江建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被告江建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段754巷3
之1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68巷2弄6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4月10日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68巷2弄6號1樓居所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建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賴姵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