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沿新竹市○○路往西大路方向行駛,在行經食品路二0四號前,其原應注意在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方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違規橫越食品路之行人甲○○,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不慎撞及甲○○後方,甲○○因而當場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後徵候群及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見狀立即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等候而自願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其所附事故現場圖各一份。
(五)現場照片八幀。
(六)告訴人甲○○雖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食品路之行為,然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甚明,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格考照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為天氣晴、路況良好且無障礙物之情形下,被告對於告訴人在其前方行走之情形,應可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緊急煞車不及仍撞及告訴人,被告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甲○○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後徵候群及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因過失致傷害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警察機關申告其等犯罪行為並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兼衡其犯後態度尚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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