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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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4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80號原告群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經訴字第09306219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看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9年7月26日以「看板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惟被告於90年4月25日以(90)智專一(四)02055字第09083007132號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被告並於92年12月18日以(92)智專三(一)05026字第0922129036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系爭案應為專利核准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被告制訂頒佈之「新型專利審查基準」(下稱前揭審查基準),針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內容構成要件,作如下之定義釋示:
⑴「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指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
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但於申請當日之後公開或公告於刊物之技術、知識,在判斷新型之進步性時,則不列入考慮。
⑵「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
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
⑶「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
2.前揭審查基準,再就何謂「進步性」之判斷,復訂有以下三項基本原則:
⑴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
如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情事,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情事,始具有進步性。⑵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
⑶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
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其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
3.此外,上開制頒「新型專利審查基準」,更就相關之「新型」性質分類成⑴轉用新型、⑵構成要件變更之新型、⑶組合新型等三大類別,並分別依各類型作有進步性判斷原則;其中,與系爭案有關之「組合新型」之進步性判斷原則如下:「組合新型」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此種組合新型與集合新型不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至於集合新型,因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4.經查,系爭專利名稱係「看板結構改良」,易言之,即將依現有公開使用技術所制作之「看板」,於其組體結構技術領域中,運用優於既有技術水準,作增進功效之「改良」。又按其申請專利範圍可知,倘依前揭審查基準,系爭案性質當屬「組合新型」之類別,蓋單就晚上發光元件雖屬習知技術,惟系爭按係將LED等發光元件與不透光靜態圖文部等二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並加上一透明面板保護發光元件,此為組合新型。此外,系爭案名稱既是為「看板結構改良」,則按日常生活經驗,「看板」設置於公共場所之地點及高度,當與一般大眾行人得以路過抬頭觀望之角度,其間容許有一定之相當距離,絕無可能在十指範圍內作近距離之觀察,故被告相關答辯理由,實屬可議。
5.再者,經濟部於訴願決定雖主張系爭案透明板技術,早已使用於如車站、機場...等公共場所設置之顯示幕,乃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之簡易變化,不具功效改進。
惟查,目前以沿習既有技術所制作,而使用於如車站、機場、高速公路與火車車廂等公共場所,設置之看板顯示幕,可分為四種態樣,渠等與系爭案之結構差異如下:
⑴系爭案之結構
①系爭案結構可形成封閉之狀態,故除可防止看板外部
之風、雨導致其內部發光元件之氧化、腐蝕外,更可避免外部之塵埃覆蓋該發光元件以降低故障率。②就運作操作過程可言,系爭案可藉由遮光部、透光部
及控制發光元件之「被導亮時序」,配合透光部之位置,於夜間可產生具有電子看板或電視牆效果之動態圖文;於日間則不需使用發光元件,即可使面板上之遮光部位置,呈現圖文效果。
⑵目前四種看板顯示幕:
①電子看板:其係在一大型板體正面,佈設複數顆可被
控制之發光元件,藉由電路之控制而導亮,並藉此呈現圖文,而其板體均架設在高處,此即一般習用技術之電子看板特性;然其缺點乃係(A)因其發光元件均直接暴露在外,既無防塵,也無防風,更無防雨水之構造,故其故障率偏高;(B)又其發光元件所射出之光線,易被太陽光照抵銷,效果不彰;(C)其如欲防水滲透,勢須對每一顆發光元件與板體間鄰接點,予以上膠對合,增加成本負擔;(D)因其會有反光現象,故無法增加一封合透明板使其封閉。
②三角橫樑活動看板:其係利用多數條可翻轉之三角橫
樑構成,當每一條三角橫樑翻轉至第一面時,即呈現第一幅靜態圖文,而當其翻轉至第二或第三面時,則呈現第二或第三幅靜態圖文,此即三角橫樑活動看板特性;然而,其圖文縱可變化,惟至多也僅僅有三種圖文而已,且猶須藉助多數探照燈予以照明,既不生動,亦無多樣化。
⑶霓虹燈看板:其因係藉固定設置霓虹燈亮光之看板,
故其顯示圖文變化相當有限,是以跑馬燈方式來添加變化而已,故其缺點乃係既不生動、亦無多樣化。
⑷帆布看板:其係以帆布上固定之廣告靜態圖文之看板
,故其圖文完全固定,且為靜態而無從變化,另須藉助多數探照燈予以照明,既單調,亦無多樣化。綜上所述,原本以既有習知之公開使用技術所制作之看板,容易因看板外部之風、雨、灰塵等環境因素,導致內部發光元件氧化腐蝕,增加故障率,且因日間遭陽光照射,也抵銷了發光元件光源,致使其面板上靜態圖文無從清晰明見。然而,系爭案卻係運用優於既有技術水準之研發手段,創作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說明之看板結構改良,具有生動活潑、多樣化、且防風、防雨、防塵等增進功效,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憑藉先前技術或經由邏輯分析、推論或試驗,即能預期之特殊性技術。故依前揭審查基準,系爭案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中之「進步性」要件。
6.此外,訴願決定又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三圖,揭示日間和夜間圖案合併觀之,日間圖案會遮住部分夜間圖案,致功效無法實現,而被告於再審查之審定理由中亦認為遮光部和透光部重疊,無法依照原告申請新型專利之技術說明實施。惟查,系爭案技術係採面板上圖文處形成遮光部,而無圖文部分形成透光部,故日間之面板是呈現靜態圖文,而夜間之面板,則藉控制發光元件之被導亮時序,在無靜態圖文處之透光部位,會呈現與靜態圖文不同之動態圖文,是以,日間靜態圖案不會遮住部份夜間動態圖案。而被告係因其審查委員未實地勘查本案具體實物操作運轉,始有此光部和透光部重疊之誤見。
7.被告於再審定理由又主張,在技術上,不可能發生日間之靜態圖文在夜間能夠完全不受透光部亮光影響,因發光二極體光線從透光部射出來,透光部周圍仍會被照亮,故功能並無增進。惟查,由於系爭案使用之發光元件之LED發光二極體,係放置於靜態圖文後方(即內部),在夜間,其可透過透明小孔,讓光線對外發出,使面板呈現動態圖文之五彩變化,而該光線係直射狀態,並具有聚集光亮效果,故不會也不可能折射到靜態圖文上,不若一般電子看板之發光元件所使用之一般燈泡,其射出之發光係漫射散開狀,故在實體運作過程中,靜態圖文與動態圖文,不會有重疊或光暈之現象,亦不會受到侷限。從而,夜間透光部之亮光並不會影響到日間遮光部之靜態圖文。此有原告於本院94年7月13日庭訊時,當場以「單元顯示模組」示範說明本件專利技術、系爭案專利技術具體實物現場攝錄暨一般公共場所設置之看板顯示幕之光碟可稽。
8.再者,系爭案已符合實用性、進步性及新穎性等三個專利要件,並已完全做到原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水準,並不受有任何限制。從而,被告辯稱「不具普遍適用性,是有其侷限性」之語意相當模糊抽象;此外,專利申請要件中亦無「普遍適用性」要件之限制,則被告就專利要件所無之條件作為否准原告專利申請之理由,於法不符。
9.末查,被告於最初審查不予專利之審定理由,曾引證88年5月21日公告第359402號「冷光顯示儀表面板改良構造」專利案,並稱該引證案與系爭案具有相同特徵功能,本案僅是相同技術之轉用,故無功能增進云云。惟經原告依法申請再審查,並於再審查說明內容中,說明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差異,嗣被告機關再審定理由,已不復出現上揭引證案之比較說明,顯見上揭引證案與系爭案無關,無從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資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系爭案說明書圖式第三圖的二個圖形,一為靜態顯示,另一為動態顯示,如依系爭案的技術解說內容,將此二個圖形整合為一,確會產生圖形重疊,導致本案技術所要達成的專利功效無法實現,故系爭案技術不具進步性。此外,雖有可能不讓靜態顯示圖形和動態顯示圖形互相重疊,惟此即必須刻意去安排二個圖形,使不致產生重疊。若要慎重選擇靜態顯示圖形和動態顯示圖形的構形,以達到不重疊的要求,如此將會使系爭案之技術不具普遍適用性,而有其侷限性。再者,夜間之動態顯示圖形是否會照亮日間的靜態顯示圖形,此決定於二個因素:第一個因素係靜態顯示圖形的顏色和色澤,第二個因素則為動態顯示圖形所使用的發光二極體、燈泡或其他發光元件的色調和亮度。這二個因素會導致二種不同情況:第一種情況為,靜態顯示圖形如果是偏向較深、暗的色澤,同時又使用發紅光的發光二極體,動態顯示圖形要照亮靜態顯示圖形的可能性會很低。相反地,第二種情況則為,使用發白光且亮度又強的發光二極體、燈泡或其他發光元件,同時靜態顯示圖形又為色澤較鮮艷的顏色的話,則動態顯示圖形周圍的光線就會把靜態顯示圖形也一起照亮。故系爭案之技術並非如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毫不受限制,而係有其侷限性,故無法普遍地增進附加的功效。
2.又查,系爭案申請日期為89年7月26日,當時使用於機場、車站、高速公路等之發光二極體告示牌早已使用防塵、防風和防雨的容置箱技術,故容置箱技術已係熟悉該技藝者所常用之工法,故原告主張系爭案具有目前看板技術所無之功效顯偏離事實。
3.此外,一般霓虹燈白天不會發亮,亦可看到看板上之文字。不論是否透光,只要發光即可看到。
4.又原告主張申請專利範圍應逐項審查,查本案原申請書及其在90年5月28日修正本所載的申請專利範圍都為二項,其內容亦呈現在審定理由中,顯示這二項請求項已被審查。
5.再者,公元2000年發光二極體的亮度已是公元1980年的20倍,而光線會產生光暈現象,為眾所皆知,故原告解釋「夜間透光部之亮光不會影響日間遮光部之靜態圖文」僅係片面之詞,蓋發光二極體的發光亮度係隨技術的進步而提升,且發光二極體的光線從透光部射出來,依據光學原理,透光部的周圍仍會被照亮,故系爭案技術難謂功能上之增進,不具進步性。
6.本院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中,原告以「單元顯示模組」示範說明系爭案技術。惟比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原告所展示之「單元顯示模組」,該單元顯示模組顯然有許多不同之處,故該單元顯示模組構造未揭露於原申請時之專利說明書中,已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
⑴系爭案第二圖所示容置箱「佈滿」複數個發光二極體或燈
泡之發光元件;而該單元顯示模組並非「佈滿」複數個發光二極體。
⑵系爭案於該容置箱之正面開口處則藉由一透明面板而使整
個容置箱呈「封閉狀」;而該單元顯示模組容置箱並非「封閉狀」。
⑶系爭案該面板係可附以圖文,使面板之「圖文處」形成遮
光部,而「非圖文處」則形成透光部;而該單元顯示模組則以「排列規則」之「開孔處」形成透光部。而被告核駁理由之基礎在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之『該面板係可附以圖文,使面板之「圖文處」形成遮光部,而「非圖文處」則形成透光部』。
⑷該單元模組之凹洞部分係放LED發光體之地方,上面係透光明面,與專利說明書圖示不同。
理由
一、系爭案係「看板結構改良」之新型申請,依原告90年5月28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該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看板結構改良,其主要係於一容置箱之內表面處佈滿複數個發光二極體或燈泡之發光元件,於該容置箱之正面開口處則藉由一透明面板而使整個容置箱呈封閉狀,且該面板係可附以圖文,使面板之圖文處形成遮光部而非圖文處則形成透光部;俾於日間可呈現出面板之靜態圖文,於夜間則可藉由控制發光元件之被導亮時序並配合透光部之所在位置,而呈現出類似電視牆或電子看板效果之另一幅動態圖文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看板結構改良,其係可於面板之外緣面再進一步增設一第二面板,並將原附於面板之圖文改附於第二面板, 俾達 藉由更換該外側之第二面板而隨時更換圖文,且更換時另藉由該內側之面板而使整個容置箱呈現可防塵、防風或防雨功效之封閉狀者。
二、原處分核駁理由係以:本案技術是將面板之圖文處形成遮光部,而非圖文處則形成透光部;俾於日間可呈現出面板之靜態圖文,於夜間則可藉由控制發光元件之被導亮時序並配合透光部之所在位置,而呈現另一幅動態圖文,該技術在第三圖也有圖示說明,但該圖示不能依照前述的技術說明據以實施,因為遮光部與透光部重疊。本案認為用於日間顯示之靜態圖文在夜間能夠完全不受透光部的亮光影響,在技術上有商榷之處,因為發光二極體的發光亮度係隨技術的進步而提升,並且發光二極體的光線從透光部射出來,依據光學原理,透光部的周圍仍會被照亮,可見系爭案技術難謂功能上之增進,不具進步性等語。
三、經查,依被告於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所指系爭案圖示不能依照前述的技術說明據以實施,因為遮光部與透光部重疊。惟系爭案之遮光部與透光部如因重疊而無法依照系爭案之技術說明據以實施,若其技術本質上根本無實施,應屬不具產業上利用性之問題;若其技術本質上仍可實施,僅因專利說明書未充分揭露,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據以實施,則應屬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要件是否符合問題,但均與審定書所指之進步性之判斷無關。另原告於原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指發光二極體的光線從透光部射出來,依據光學原理,透光部的周圍仍會被照亮,亦屬就系爭案藉由面板之圖文處形成遮光部,而非圖文處則形成透光部;俾於日間可呈現出面板之靜態圖文,於夜間則可藉由控制發光元件之被導亮時序並配合透光部之所在位置,而呈現出另一幅動態圖文之技術效果,認為無法達成所為之論述。上述論點仍係就無法實施之產業上利用性而言。惟被告結論卻認系爭案係運用申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予核駁,其理由之說明與結論之論斷已有矛盾,於法已有未洽。
四、況系爭案面板1係可附以始圖示3所示之圖文,使面板1之圖文處形成遮光部10(如圖4所示),而非圖文處則形成透光部11,參照系爭案圖示第4圖顯示遮光部10與透光部11係位於同一平面,何以遮光部與與透光部有重疊之情形?且此重疊之情形何以即可造成無法依照系爭案的技術說明據以實施,被告亦未具體說明,難謂允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答辯系爭案雖有可能不讓靜態顯示圖形和動態顯示圖形互相重疊,惟此即必須刻意去安排二個圖形,使不致產生重疊。若要慎重選擇靜態顯示圖形和動態顯示圖形的構形,以達到不重疊的要求,如此將會使系爭案之技術不具普遍適用性,而有其侷限性等語。惟查,系爭案既有可能使靜態顯示圖形和動態顯示圖形不互相重疊,即在本質上非不能據以實施,則再審查核駁審定書認系爭案因遮光部與透光部重疊,而不能依照系爭案之技術說明據以實施,即有未洽。再原處分指依據光學原理,透光部的周圍仍會被照亮,該照亮之程度是否足以在夜間會導致系爭案可藉由控制發光元件之被導亮時序並配合透光部之所在位置,而呈現出類似電視牆或電子看板效果之另一幅動態圖文之技術效果無法達成,被告亦未予以究明。被告雖另於審理中答辯夜間之動態顯示圖形是否會照亮日間的靜態顯示圖形,決定於二個因素:第一個因素係靜態顯示圖形的顏色和色澤,第二個因素則為動態顯示圖形所使用的發光二極體、燈泡或其他發光元件的色調和亮度。這二個因素會導致二種不同情況:第一種情況為,靜態顯示圖形如果是偏向較深、暗的色澤,同時又使用發紅光的發光二極體,動態顯示圖形要照亮靜態顯示圖形的可能性會很低。相反地,第二種情況則為,使用發白光且亮度又強的發光二極體、燈泡或其他發光元件,同時靜態顯示圖形又為色澤較鮮艷的顏色的話,則動態顯示圖形周圍的光線就會把靜態顯示圖形也一起照亮等等。依原告上述說明,系爭案透光部在部分條件下仍可達成系爭案技術功效,能否以其在特定條件(被告所指使用發白光且亮度又強的發光二極體、燈泡或其他發光元件,同時靜態顯示圖形又為色澤較鮮艷的顏色之情形,依系爭案第4圖顯示其發光元件係隔一面板厚度再經由透光部透出光線,該經由透光部11之光線是否足可照亮遮光部10全部,而會把靜態顯示圖形也一起全部照亮,亦有可疑)下,動態顯示圖形周圍的光線就會把靜態顯示圖形也一起照亮,即謂其不具進步性,亦有再行商榷之餘地。被告未引確切引證即以系爭案在部分情況下無法達到系爭案之技術內容,遽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並非妥適。
五、依上所述,原處分核駁理由,於法核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尚有未合。原告據此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系爭案應准予專利部分,因本件係因被告論斷理由違誤,以及尚有未加說明致仍有不明確之違法而應撤銷。至系爭案各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實體部分,尚須由被告就上述各點再行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此部分涉及被告先行審定處分之權限行使,本院尚無從逕命被告就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處分之諭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並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另為處分。故兩造就系爭案是否具專利要件之實體爭議,因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故不另再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