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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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大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大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錠劑貳粒(驗餘總淨重零點伍貳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MDMA二顆」之處均補充更正記載為「含MDMA成分之黃色錠劑2粒」;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關於上開含MDMA成分錠劑之重量敘述補充為「淨重0.52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
0.5260公克」;證據欄關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之敘述補充該鑑定書之日期「102年1月10日」及編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數量、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錠劑2粒,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78號被告彭大猷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
代收人: 鄭國輝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大猷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附近之JUMP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MDMA二顆,並進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453巷內,因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於其所著左褲口袋內,起獲MDMA二顆(淨重0.52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後餘重
0.5260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大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採證相片三幀附卷可稽,並有扣案MDMA二顆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MDMA二顆為違禁物,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檢察官江林達
陳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