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盛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5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盛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本件事實
鄧盛康無駕駛執照,於102年2月8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濱江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擦撞同向前方由 林阿發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阿發受有左第三、四、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肩、右腳挫傷、右手背擦傷之傷害。
㈡偵訴過程
案經林阿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林阿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㈢現場相片1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3月4日
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書1份。
㈤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被告鄧盛康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無照駕車加重其刑: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無照駕車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參102偵5415卷19頁正面),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考量:
⒈告訴人所受肋骨骨折之傷害,雖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惟其
傷勢不輕;⒉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⒊被告有無駕駛執照而駕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⒋被告與告訴人二度談妥賠償金額,惟均未依約履行內容給
付告訴人賠償金;⒌被告為認罪答辯之態度。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拘役50日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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