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增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第5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古增財犯下列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古增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古增財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分別於:
⑴103年1月19日22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國馨36號住
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1日17時25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知前往該分局,而於尿液送驗前,即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情事,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⑵同年2月23日8時許,在前揭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東獄大帝廟旁空屋內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偵查起訴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0份。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2份。
㈢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㈣被告古增財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2罪各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事實⑴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⑴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係被告經警方通知到場實施採驗程序之時,即先行自承施用毒品,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103毒偵538號卷28頁背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⑴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本罪爰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事實⑵不符合自首規定:事實⑵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係否認犯行(103毒偵476號卷24頁背面下段),嗣於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之後自白犯行,故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七、量刑理由:㈠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99易183);㈡所犯本件2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㈢事實⑴之罪,具有自首減刑之事由;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2罪併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關於沒收被告所有用於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玻璃頭,均已分別於事後丟棄,不能尋回(本院103易389卷26頁背面下段),為免於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十、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