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何成健 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再審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並於同年8月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6頁、21頁背面)。又再審原告主張於103年2月18日收受行政院法規會103年2月14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知悉有再審理由後,於30日內即103年3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據再審原告提出上該函文為憑(本院卷第16頁),並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考(本院卷第3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國防部前於97年6月2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再審原告之眷戶資格(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不服,而於97年7月24日提起訴願,並於102年7月29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於
102年12月13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於理由中敘明:系爭行政處分業經行政院於97年12月4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撤銷(下稱系爭訴願決定),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系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等語,然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未遵守系爭訴願處分之決定,未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長達四年不理不睬。又系爭行政處分業於97年間經訴願機關撤銷,系爭行政處分自不存在,然再審被告卻於101年間持系爭行政處分理由書主張再審原告無眷戶資格、無權占用眷舍云云,而誤導法官為錯誤判決,伊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以不存在之系爭行政處分為判決依據,核其所述,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同條第11款「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以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522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不存在之系爭行政處分為判決依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然此部分經前訴訟程序承審法官調查證據後,認定再審原告收受系爭行政處分書後,雖擬向國防部提起訴願,但卻將訴願書寄給承辦人 凌樹軍 ,再審原告係屬未遵期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系爭行政處分因而告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9頁背面),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核無違誤,且原確定判決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因此喪失眷戶資格而不得繼續占用眷舍,此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首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至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訴願決定書主文雖載明:系爭行政處分撤銷等語,然此為他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訴願,再審原告並非系爭訴願決定之當事人,此有行政院法規會103年2月14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系爭訴願決定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6、17頁),是再審原告執他人之訴願決定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容有誤會,併予說明。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顯不足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部分:國防部對再審原告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於原確定判決裁判時即以確定,已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系爭行政處分並無於判決後變更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亦屬無理。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已如上述,且依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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