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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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銘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102年8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中正路之地下道出口與捷西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失控自後方追撞前方路口停等紅燈而由 黃茂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茂坤再追撞前方由 謝孟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孟蓉未受傷),黃茂坤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膝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銘聰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茂坤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及協助救護傷者等適當處置,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因謝孟蓉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提供予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銘聰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茂坤、謝孟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追撞被害人黃茂坤所駕駛之前車,致被害人黃茂坤所駕車輛再追撞被害人謝孟蓉所駕之車輛,使被害人黃茂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增加被害人黃茂坤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更有礙肇事者身份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黃茂坤所受傷勢非重,並立即得到他人救助,未衍生更大之傷害,且被害人黃茂坤、謝孟蓉二人就被告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於偵訊時均表示不予追究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