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壎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壎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壎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其與 蘇清松劉明輝 共同竊取之6098-GE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此所涉竊盜部分,經臺中地檢另案提起公訴),於102年10月4日凌晨3時10分許(下稱系爭時刻),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號附近,以駕上開自用小貨車拖拉之方式,竊取 蘇仁芳 所有之農用鐵牛車1部。嗣經蘇仁芳發現其農用鐵牛車遭竊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上址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行竊者係以上開失竊之自用小貨車拖拉方式竊取該農用鐵牛車;及另案查獲張壎鴻亦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而悉上情。
二、檢察官之舉證及論告:㈠證據:
⒈告訴人代理人 蘇育琪 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證人蘇清松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
⒊證人劉明輝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
⒋證人蘇清松於偵查中及本院102訴616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⒌證人劉明輝於偵查中及本院102訴616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⒍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⒎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起訴書論告要旨⒈有失竊事實:
告訴人所有之農用鐵牛車係遭他人駕駛自用貨車以拖拉方式竊取1節,業據告訴人代理人蘇育琪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照片中行竊者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即上開小貨車)4張在卷可佐。
⒉被告與蘇清松及劉明輝等三人先行竊取小貨車:
被告夥同蘇清松及劉明輝共同於102年10月4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鎮○○街○○號前,共同竊取該小貨車;且竊得後則由被告張壎鴻獨自駕該車離去1節,分據蘇清松、劉明輝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另參以被告於另案偵訊中尚自承係於苗栗縣○○鎮○○街○○號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參卷附苗檢102偵字第5710、5841、6298、6299號及102偵緝字第189、190號起訴書),是應認證人蘇清松及劉明輝證述之情節,信而可採。
⒊時序接近之佐證:
上開自用小貨車既係由被告夥同蘇清松及劉明輝於102年10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前共同竊取,且於竊得該車後係由被告獨自駕駛使用,相較於告訴人所用之農用鐵牛車則亦係於102年10月4日凌晨3時10分許遭竊,則其犯罪時間及地緣關係相近,是被告上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空口否認犯行及辯稱伊係於102年10月中旬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使用等語,無非事後卸避之詞委不足採。
三、被告之陳述要旨:⒈在時間上不能利用小貨車去竊取鐵牛車:
我是在102年10月6日下午竊取小貨車,隔天即10月7日用這一輛小貨車去偷龍柏(另一竊案)。
⒉單獨一人不能以起訴事實所述方式偷鐵牛車: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沒有去偷鐵牛車,且依照監視器翻拍照片看來,這種拉法一定要兩個人以上,不然怎麼拉這繩子?一個人要在前面開車,後面一定要有一個人掌握鐵牛車的方向盤,不然鐵牛車的牽動方向會亂掉,不可能跟著你前面的車子在跑,所以必須要兩個人才能偷這台鐵牛車。
四、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起訴書論告及舉證之主要意旨,係以被告於本件鐵牛車失竊之系爭時刻前,先行竊得小貨車,作為拖拉鐵牛車之動力車輛,惟經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竊取小貨車之時間在本件鐵牛車失竊之前,而得以管有利用小貨車之事實;又起訴事實指稱被告單獨一人竊取鐵牛車,惟依經驗法則,由前車以繩索拖行方式移動後車,該後車必須另有一人掌控方向,故必須二人以上協力始能為之,則起訴書指稱被告竊取鐵牛車之情節,亦與上開經驗法則不符,爰為被告無罪之判斷。
㈡分項說明:
⒈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基準
證據調查之結果,須至一般理性的社會人均不懷疑被告犯罪之程度,始得為有罪判決,若調查證據之後,仍未到達上開程度,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況,自應依該規定為無罪認定。
⒉不能證明被告於系爭時刻前竊取小貨車
起訴書以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684號等4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六點,認定被告在102年10月4日凌晨與證人劉明輝、蘇清松二人同去竊取6098-GE號自小貨車,得手後由被告駕駛等情(103偵748卷63頁正面中段、70頁背面中段),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嗣後均已更異,略述如下:
⑴劉明輝部分:
證人劉明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和蘇清松去偷,沒有和被告張壎鴻一起偷;我跟在場的被告張壎鴻之間有仇恨或怨隙,我去年7、8月份有欠他錢,我因為欠他錢所以才把他拖下水。」等語(本院卷100頁背面上、中段,101頁正面及背面上段);另於本院102訴
616號他案審理中證述:「車號0000-00是我跟蘇清松一起去偷的,張壎鴻當時沒有去,我現在想起來了,我確定他當時沒有去。我因為跟張壎鴻有口角、嫌隙,有吵架,所以在台中地檢署才跟檢察官說張壎鴻有去,把他供出來,其實他沒有去。」(102訴616審卷224頁背面下段、225頁背面上段、226頁上、中段)。
⑵蘇清松部分:
證人蘇清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二度堅稱:小貨車是自己和劉明輝二人去偷的,被告張壎鴻沒有一起去偷等語(本院卷104頁正面下段、106頁正面中段);另證稱:「只有和劉明輝一起去,沒有張壎鴻,開去西山的產業道路,沒有超過兩個小時,我們開到西山產業道路那邊去拆音響,拆完之後那台小貨車就放在西山的產業道路。我事後好像有跟張壎鴻說,我在西山有放一台小貨車在那邊。」(本院卷104頁正面下段、背面下段、10
5頁正面上段、背面上段)。關於被告於系爭時刻之前先行竊取小貨車一節,依證人二人嗣後之上揭證述,其先後之證述顯然互不相符,且除上開證人之證述之外,另無其他佐證,故本院認依上開前後不符之證述,不得認定此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⒊起訴意旨認係被告一人竊取鐵牛車,與經驗法則不符:
依經驗法則,由前車以繩索拖行方式移動後車,該後車之內必須另有一人,以操控方向盤之方式,以掌控後車之方向,始得順利拖行。依證據6之照片顯示,本件行竊之方式係以小貨車為前車,其後以纜繩拖行在後之鐵牛車(偵卷41至42頁),依上開經驗法則,該次之行竊必須二人以上協力始能為之,則起訴書指稱被告一人竊取鐵牛車之情節,與上開經驗法則不符。
㈢未達積極確認之程度
依上述,既不能認定被告於系爭時刻管有小貨車之事實,自不能推論出被告利用小貨車行竊鐵牛車之事實;且起訴書指稱被告單獨行竊一節,與本件行竊鐵牛車之方式,需二人以上之協力之經驗法則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能達於一般理性的社會人,均不懷疑被告有為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
五、本件判斷之結論: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斷。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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