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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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貴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貴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本件事實
劉貴清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前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處道路交叉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有「慢」字前方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復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適江 劉蘭妹 自該處沿東往西方向行經同一路口時,雙方均不及閃避, 江劉蘭妹 機車之車頭乃與劉貴清車輛之左側葉子板互相撞擊,撞擊後致江劉蘭妹受有胸腹部創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並經醫護人員將江劉蘭妹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救治,惟仍於同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因車禍造成之胸腹創傷致大塊肺血栓栓塞合併心臟性休克死亡。另劉貴清於102年12月9日警員據報前往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前,向到場警員自首而查獲上情。
㈡偵訴過程
案經江劉蘭妹之子 江德裕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檔案1份。
㈡現場照片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㈤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3年1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596號相驗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㈥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㈦被告劉貴清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劉貴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符合自首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得減輕其刑。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明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102相596卷27頁);又被告對其過失情狀,係承認有過失,且對起訴罪名為認罪之答辯。綜上,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㈢量刑考量:
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
,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應負次要過失責任;⒊被告具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民事和解;⒌被告為認罪答辯之態度。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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