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95號原告 張慶雄 被告 張曉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約定婚後來臺生活,並以被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並於90年1月11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原告因案於93年3月11日起遭羈押,此後即入監服刑,原告入監前兩年,被告曾匯款給原告,亦曾與原告書信往來,要求原告提供在監證明供被告辦理居留證,爾後即無音訊,原告於100年8月11日假釋出獄後,曾到處找尋被告,惟被告以前使用之行動電話已停話,在臺灣之親戚亦已搬家,電話亦停用,而無法聯繫,後原告經友人告知始知被告已返回泰國。被告自95年起毫無音訊,迄今已數年,對原告不聞不問,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且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堪認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已經破裂且已達無法回復之地步。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原告在監在押紀錄在卷為憑。依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確於95年4月8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本院復經合法通知被告於10
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未於該期日到場,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答辯,更足徵被告對原告已漠不關心,難期原告與被告今後能繼續維持美滿幸福之婚姻。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自95年4月8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8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足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生活,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又兩造經長期分離,分居期間被告音訊全無,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離境長期不歸、音訊全無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