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家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家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楊家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業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4號、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罪質與行為態樣均不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3月餘,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捌月。│96年8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96年10月30日│同左│96年11月16日│││級毒品│││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4號│││││││││││││├─┼────┼───────┼───────┼──────┼───────┼─────┼───────┤│2│未指定犯│有期徒刑肆月,│96年4月17日│本院103年度│103年3月13日│同左│103年4月8日│││人誣告罪│如易科罰金,以││易緝字第13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