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54號及86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該院就上開
86年度易字第362號及8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所科之刑,以86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前開83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及85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8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於8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忠和 」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見甲○○有意出售妻子 陳明律 名下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之房屋及土地,即於民國91年4月底,由「林忠和」自稱為「中龍電子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帶同亦有犯意聯絡,自稱「環球公證有限公司寰宇不動產鑑定公司(址設在臺北市○○路○○○號11樓1105室)」代書「 李明泰 」之人前去上址房屋、土地,先向甲○○佯稱:欲以1,165萬元購買該屋云云,致使甲○○不疑有他,乃約定於91年5月5日,至「環球公證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林忠和」即於該日偽稱其係與岳母及家人合資購買上開房屋、土地,故需由妻舅乙○○出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陳明律已有出售過房屋之紀錄,無法享有自用住宅出售優惠,需先將上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至甲○○名下,再辦理移轉登記至乙○○名下等語,甲○○不疑有他遂允諾並簽訂買賣契約,「林忠和」及乙○○則當場先交付10萬元訂金,並簽發乙○○為發票人、面額共計1,155萬元之本票4紙交予甲○○收受,甲○○則依約交付印鑑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予「李明泰」,以便辦理過戶手續。而乙○○、「林忠和」及「李明泰」隨即於91年5月15日,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併同甲○○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迨辦妥過戶手續後,「李明泰」、「林忠和」及乙○○,另偕同 郭呈貴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乃共同於91年5月16日,至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由乙○○以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申請辦理抵押貸款,郭呈貴則擔任上開貸款之保證人,而向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貸得720萬元之款項,再於同日將上開房、地以8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而合資購屋之 陳若珊謝潔永 ,並由陳若珊、謝潔永承受上開貸款。嗣因甲○○依約於91年5月22日前往「環球公證有限公司」尋訪並領取第二期價款未果,經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陳若珊、謝潔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乙○○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本票4紙、上開屋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資料、甲○○與乙○○締結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陳若珊與謝潔永支付屋款之支票影本、謝潔永交付「林忠和」之佣金支票存根及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97年7月11日(97)國世銀北三重字第9700075號函暨檢附乙○○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等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三)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人無論適用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亦經修正施行,惟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犯行與「林忠和」、「李明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件詐欺罪行,所詐得之房地價值非微,危害非輕,且無法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審酌被告並非本案之主謀,且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同條例第16條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並於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傳、拘未到,而於91年12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於96年12月11日因另案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自行到案,並於同日入監服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緝字第2810號偵查卷第2頁),嗣於96年12月20日經本案承辦之檢察官撤銷通緝,自應認被告已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而符合減刑之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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