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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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9年2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營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
5日凌晨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因「酒後駕車(經測定值為0.41mg/L)」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舉發,並依法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99年2月5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查獲,然伊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卻遭吊扣1年,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舉發有「酒後駕車(經酒測酒測值達0.28MG/L)」之違規行為,嗣該員警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3萬4,50
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4頁、第10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
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㈢本院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係發生於00年0
月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受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確有前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 道安 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異議人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而為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因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單一違規行為,罰鍰、道安講習與吊扣處分無從區分,異議人雖未對於酒後駕車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本院仍得併為審酌。基此,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