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丁○○○即 呂貞慧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89年間以其等之子女即訴外人 許大偉 要結婚、房屋要整修等為由,分別開立數張發票人為欣中纖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之支票,而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元。嗣被告夫妻不和,被告甲○○於89年10月31日交付1紙發票人為欣中公司,發票日為同日,號碼為AK0000000,到期日為91年9月30日,票面金額65萬元並由被告甲○○背書之支票(下稱舊支票)予原告,並約定以該支票擔保於到期日兌現以返還原告前開借款。91年8月間原告急需用錢,遂向被告乙○○催還部分借款,被告乙○○即先償還1萬元。91年9月間被告甲○○來電原告,稱其公司快倒閉,暫時無法還款,言明被告乙○○會以另紙本票換回舊支票,並於該本票到期後償還借款。原告不疑有他,乃許被告乙○○於91年10月間出面,以其本人簽發,未載發票日,號碼為WG00000000,到期日為93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64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新本票)交付原告,被告乙○○並向原告詐稱還款日期即到期日最重要,未記載發票日沒有關係等語,原告乃返還其舊支票。94年間新本票到期後,因無法聯絡被告,原告持新本票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才知為無效票據,且在調解庭上,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在新本票上簽名蓋章,也未背書,原告無奈只得撤回民事訴訟改提刑事訴訟。上開借款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度偵字第1807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綦詳,故被告確有共同向原告借款之情事無誤,且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還款及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還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甲○○係以:被告甲○○未簽發支票亦未在其上背書。被告確有一起向原告借錢,現在究竟還欠多少被告甲○○也不清楚,只有被告乙○○才知道。原告知道被告乙○○要做生意,原告要賺取利息。被告2人已於92年12月21日離婚,離婚時被告甲○○只有要求被告乙○○要將外面的借款還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乙○○則以:伊有欠原告錢沒錯,但原告利息拿非常高,伊是想將支票拿回來之後就不用再付利息,伊已不記得將支票拿回時有無結算還欠多少錢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原為夫妻,兩人於89年間以其等之子女即訴外人許大偉要結婚、房屋要整修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65萬元,嗣被告甲○○於89年10月31日交付原告舊支票,以擔保於到期日兌現返還原告前開借款。91年8月間被告乙○○僅先償還原告1萬元。其後被告甲○○來電原告,稱其暫時無法還款,言明由被告乙○○以新本票換回舊支票,再由被告乙○○於91年10月間以新本票交付原告,原告並返還其舊支票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舊支票、新本票、1萬元收據各1紙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既早於89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則嗣後兩造必曾結算彼此間欠款之總數額,否則衡情被告甲○○不致交付原告面額65萬元之舊支票以擔保此借款債務之返還;故被告乙○○嗣後於91年8月間償還原告1萬元,兩造之借款金額自僅餘64萬元,此觀被告乙○○以所開立此64萬元面額之新本票向原告換還舊支票乙節即可得確定。雖此新本票因未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但仍無礙於可作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已經成立之證明。且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調查後,就兩造間之民事關係亦為相同之認定結果,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07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綜上所述,被告應確有64萬元之借款債務尚未對原告清償之事實,已堪認定明確。至被告所抗辯被告甲○○未簽發或在票據上背書,被告現在究竟還欠多少已不清楚及原告要賺取利息等部分,即使屬實,亦核於上開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尚積欠原告64萬元借款債務之結果無影響。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未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64萬元之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此借款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之請求,亦即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可(見本院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頁背面),而本院既認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全然有據,則就原告依選擇合併所主張之票據上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贅加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8年12月22日起,被告乙○○則自99年1月2日起(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178號卷第33頁、第34頁送達證書所載),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