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關於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又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亦有明文。
二、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
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死罪及駕車致人於死而肇事逃逸罪,業經原審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1年;又犯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判處判處有期徒8月,而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至本院,復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原審98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及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判決書可按,上訴人對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部分罪部分不服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所為第二審判決,復於99年6月14日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