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見告訴人乙○○與被告之叔父即告訴人之前夫 劉代淞 為停車位問題發生爭執時,亦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並發生拉扯,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鐵管敲打告訴人之左耳廓1下,致告訴人倒地並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右胸挫傷併第五肋骨骨折、左耳廓撕裂傷約8公分、左肩、左上臂、左後肩、左大腿、左小腿多處擦挫傷瘀血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經查: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