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2月5日97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於第二審宣判時,即告確定,但宣判並未告知理由,當事人須俟判決書送達時,始知有無再審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之再審,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受第二審判決書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始稱合理。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第497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雖於98年2月5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惟判決正本係於98年2月10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期間應自上開判決正本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98年2月11日起算,而再審原告係於98年3月9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審判決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保險業與其所屬業務員之關係認定以及其於90年3月9日以台90勞資2字第00098673號函文明稱:「(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二)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仍應就實務上認定其勞務給付型態是否為勞僱關係而定。(五)如經認定其間係非原有勞僱關係,並不影響契約當事人既存社會保險權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原屬委任關係,原審法院對此足影響於栽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為有理由。
(二)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再審原告於原審書狀中所提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018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1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等,均認為保險業務員與再審原告公司間之契約為委任契約,系爭事件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所訂契約法律關係,其法律性質皆與前開判決相同,再審原告本此所為委任法律關係之有利論證與主張,原審判決對於不採之理由隻字未提,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縱系爭法律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原審率謂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過失應即負擔補償之責任,置認雇主無法掌控客觀風險於不顧,顯然係對雇主增加勞動基準法所無之法律義務與負擔,其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屬錯誤。
3、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第60條本即賦予雇主有抵充或抵銷損害賠償之權利,詎原審故為曲解法律,竟認再審原告不得為過失相抵之抗辯,亦屬剝奪再審原告之合法權利主張,增加民法第217條所無之法律限制,顯屬錯誤適用法規。本件縱如再審被告所言係於公出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惟其「無照駕車」之違法事實已經確定,國家勞保相關審定機關皆認定非屬職業災害之範圍,原審法院卻強將系爭事故違法認定為職業災害,要求再審原告負擔較國家更重的責任,且未於判決書中述明理由,僅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償,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一語帶過,對於再審被告不具駕照而出車禍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未加以說明,逕行認定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已明顯屬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⑴原審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0年3月9日以台90勞資2字第00098673號函對於保險業與其所屬業務員之關係認定⑵依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此顯與其他法院判決肯認保險業務員與再審原告間為委任契約有違,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⑶依原判決理由,竟僅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一語帶過,對於再審被告不具駕照而出車禍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未加以說明,逕行認定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已明顯屬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茲一一說明如下:
(一)原審法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未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保險業與其所屬業務員之關係認定並於90年3月9日以台90勞資2字第00098673號函文之解釋漏未斟酌,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然按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換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所謂「證物」,係指用來形成心證、認定事實之證人證詞、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書證之記載內容或勘驗物之狀況。而上開再審原告所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文乃為行政機關對於法令之解釋,非上述所指之「證物」。再而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且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兩造間具體關係而定,行政機關之函令僅係法官審判案件之參考依據,是縱原審未依上開函令為判斷,參諸前開說明,亦非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原審法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83年度上字第1018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117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15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等判決指摘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或為大法官會議解釋,充其量僅能作為實務上之參考而已,非對於法院之法律上判斷有強制拘束力。況再審原告亦未表明有何法規、判例、解釋可據,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即有誤會,不足採取。
2、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審法院竟僅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償,而逕行認定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已明顯屬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①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定義,然參酌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屬所謂職業災害。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亦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是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視勞工是否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或因執行職務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以及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而定。經查:再審被告車禍當日固係在請假期間,惟再審被告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然必須依通訊處規定每日至通訊處參加早會,故所謂「請假」,應係指無法參加通訊處活動(例如早會)而言,並非指全天請假狀態。是縱再審被告未至公司參加早會,然確實有從事保險招攬行為,應仍屬其執行職務範圍,尚不得因此而認再審被告當天拜訪客戶非執行職務。又勞工保險法係針對保險人就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是否應給付保險金之審查準則,與勞動基準法係針對雇主與勞工間,雇主應就職業災害負無過失之補償責任大不相同,自不宜比附援引。況且再審被告並非自始未領有駕駛執照,乃係逾期換照,致因行政上作業被註銷駕駛執照(見二審卷147頁),是再審被告乃有取得駕駛執照安全駕駛之能力,故有無駕駛執照與再審被告執行職務受傷是否有因果關係,無一定必然關係,亦非職業災害之判斷標準。
②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而職業災害補償者,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即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其扶養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為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實務、學說通說咸認職業災害補償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應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受僱人客觀上有遭遇業務上災害之事實,不問雇主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亦不問勞工於該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雇主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且不可主張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故本件再審被告就職業災害賠償縱與有過失時,再審原告仍不得主張過失相抵。從而,前審不採納再審原告過失相抵之抗辯,依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前審未採納其與有過失抗辯乙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執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敘明理由予以論斷,並無再審原告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對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49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何清池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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