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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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國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聲請人樺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9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4號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誤植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4號民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