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49萬87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80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並補正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逾限即依同法第481條、第44
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