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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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8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清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清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9日晚間7時4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1樓「統一超商鑫富門市」內,趁在場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黑牌約翰走路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元),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OO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OO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店內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復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6、17頁),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甚有悔意,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服用抗憂鬱藥物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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