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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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程
柯志興共同選任辯護人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耀程於民國101年2月2日19時30分許,因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告訴人 陳永松 及其子即告訴人 陳仕林 之住處)前,於離去時發現車前擋風玻璃上遭寫有「請留通道」4個字,認係住在該屋內之人所為,遂與屋主即告訴人陳永松及告訴人陳仕林發生嚴重口角,告訴人陳永松因而報警處理,被告陳耀程則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柯志興持用之0000000000,於電話中向被告柯志興告知上情,被告柯志興旋趕赴現場了解情況。惟員警到場後雙方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員警因而抄錄雙方之年籍資料後離去。詎被告陳耀程與被告柯志興於離去後心有不甘,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並找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至6人,一同於當日20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住宅前,先由被告陳耀程在門口對告訴人陳永松大聲叫囂,再趁告訴人陳仕林開啟大門之際,一行人即衝進屋內,朝告訴人陳仕林及陳永松拳打腳踢,復以徒手或以拖鞋毆打告訴人陳永松、陳仕林等2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陳永松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仕林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胸壁挫傷、臉部、胸壁、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門牙斷裂等傷害。渠等行兇後立即逃離現場。嗣經陳仕林報警處理,員警依先前抄下之資料通知被告陳耀程到案說明,再依被告陳耀程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查出被告柯志興予告訴人陳永松及陳仕林指認,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耀程、柯志興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耀程、柯志興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耀程、柯志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永松、陳仕林於102年9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102年9月17日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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