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2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9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2月22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鄧肇柱 (起訴書誤植為「 鄭肇柱 」,應予更正)所有之腳踏車1輛(車身烙碼為Z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停放在上址,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鄧肇柱發現失竊報警,於102年6月12日20時10分,在陳清郎之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上開腳踏車,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肇柱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一致,並有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2、1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約1500元),及所竊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所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再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